卢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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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7820号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卓高律师事务所。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长沙市芙蓉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采购涉案货物手套,并称“总金额支付668720元,预付30%订货金和200616元,货全部备好后,我安排人验货之后,剩余70%尾款在支付”,被告回复称“好的”;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0616元,并备注混合手套预付款。2020年12月18日,被告称因市场价格上浮目前无法向原告供货,承诺货款如数退还,并要求原告提供账号。2020年12月21日,原告称“杨总你到底是退款,给货的话,最多等到明天中午”,被告回复称“退款给你”,原告称“今天退回来吧”。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120000元,最后一次退款日期为2021年1月21日。
被告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收到原告转账的200616元,亦确认其已向原告退还120000元,但称被告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其仅为经销商,系代上品公司与原告交易,且原告亦清楚该事实,但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交易主体为原被告,被告从未告知原告其系代上品公司与原告交易。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均可证明,被告尚余货款80616元未退还。被告虽辩称其系代上品公司与原告交易,并非涉案交易实际主体,但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剩余货款80616元。关于利息,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原告承诺可退还全部货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以806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卢某某货款806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6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隋戎
书记员全柳茵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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