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和县同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苏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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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内0924民初645号

原告:兴和县同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2。
被告:苏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兴和县阳光二期物业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苏某,又名苏卫系阳光二期14号楼2单元401业主,2017年、2018年被告每年支付物业费为614元,公共耗能费50元。经核对,苏卫与被告苏某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收费账单、被告户籍信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在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物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给付原告欠付物业费132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附言注明:魏法官,645号案件赔款),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兴和县支行,行号:103203832617,账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规定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魏国光
书记员李雅囡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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