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与王某、刘宏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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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豫0185民初2621号

原告:薛某,男,汉族,1953年4月12日出生,住登封市。
被告:王某,女,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登封市,系刘书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博,系王某儿子。
被告:刘宏博,男,汉族,1990年3月24日出生,住登封市,系刘书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1991年9月5日出生,住登封市,系刘书轻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博,系刘某哥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刘书轻于2014年1月8日去世,此时,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计算,原告自2014年1月8日起三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称向王某、刘宏博打电话要过钱、与其弟弟薛建绪到被告家中要过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权利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7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军献
书记员乔梦亭

2021-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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