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2等与方某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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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85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1,女,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2,女,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凌,北京鸣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3,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53年7月被继承人方某4与游某结婚,婚后无子女。1958年1月11日方某4与付某结婚,婚后育有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父母均先于方某4去世,付某父亲是1968年去世,母亲是1954年去世。付某名下有7号房屋一套,方某4名下有710室房屋一套,两套房屋为二被继承人之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和最终的养老送终均由方某1、方某2照料。2009年方某3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方某3出狱,方某3曾多次向二被继承人借款,借款达30万余元。自2017年起方某3一直未找到,法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方某3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9年付某、方某1、方某2起诉方某3合同纠纷案件,在起诉书中付某、方某1、方某2称“方某4于2019年5月30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因方某3找他人冒充方某4,在付某及丈夫方某4(在世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付某和方某4共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01号的房屋以赠与的方式过户到方某3名下”。(2019)京0102民初337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方某4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501号房屋赠与给方某3的赠与合同不成立。
方某1、方某2提交付某的录像以及鉴定书欲证明付某在2019年11月10日通过录像表明其财产由方某1、方某2继承。方某1、方某2陈述该录像摄录时有两位保姆和方某1、方某2在场,但录像仅显示付某一人说话。方某1、方某2提交了方某4于2018年6月16日、12月23日谈话的两份录像光盘,欲证明方某3在外面欠钱,有人来催缴;方某4知道该房屋已经被方某3偷偷过户,并且其根本不知道方某3过户的情况。方某3对老人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老人也表示没有把房屋留给方某3的意思。方某1、方某2表示该录像拍摄时,方某4、付某、方某1、方某2、方某1的爱人、两个保姆均在现场。经法院询问,方某1、方某2表示两个保姆均不愿意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在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方某1、方某2提交的付某录像遗嘱,录像中仅有付某一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还有其他两位见证人在场,故方某1及方某2提交付某的录像遗嘱不能成立。方某1、方某2提交方某4的录像资料没有明确说明其对于争议房屋由方某1、方某2继承的意见,且方某1、方某2在起诉他案时在起诉书中表明方某4生前没有遗嘱,故方某4之录像遗嘱亦不能成立。故二被继承人之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法定继承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考虑到方某1、方某2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方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答辩权利。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7号房屋及710室房屋均为被继承人方某4与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方某1、方某2虽上诉主张7号房屋由方某2全额出资,但考虑到该房屋的性质及来源,且该房屋登记在付某名下,直到付某去世前亦未变更至方某2名下,本院难以认定方某2系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中,方某1、方某2虽提交了付某的录像遗嘱及方某4的录像资料,但付某的录像中仅有付某一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有其他两位见证人在场,而方某4的录像中并未明确说明案涉房屋由方某1、方某2继承的意见,且方某1、方某2在之前诉讼中亦曾陈述方某4生前没有遗嘱,故依据现查明的事实,方某4、付某生前均未留有有效遗嘱,二人去世后,7号房屋及710室房屋均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方某1、方某2上诉主张方某3诈骗他人钱财,故意侵占被继承人财产,并严重影响被继承人身心健康,属于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且情节严重,应丧失继承权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方某3虽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但综合考量本案事实,该行为难以认定为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且情节严重,故对于方某1、方某2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据现查明的事实,方某1、方某2对二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在分割案涉两套房屋时已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对方某1、方某2予以多分,对方某3予以少分,一审法院确定方某1、方某2、方某3的继承份额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方某1、方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方某1、方某2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雪
审判员屠育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杨云霞
书记员陈**双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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