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1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46字数 946阅读模式

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3民初3941号

原告:于某1,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20日,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维,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26日,住商水县。

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2,现子女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在商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结婚登记。婚后共同购买在邓城东小区房产一套,购房价16万元,该房由原告自行卖掉。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20年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20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子女的抚养权利,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至。关于离婚后的双方共同购买的邓城东小区房产一套,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行处分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利。关于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卖价12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双方不主张对房产进行评估,且该房产已被原告自行处分,应当以购房价格16万元进行财产分割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1与被告张某1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原告于某1支付被告张某1子女抚养费至子女十八周岁止计28188元(16107.93元/年×7年×25%);原告于某1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原告于某1支付被告张某1应当分割房屋价值8万元;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7-2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