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 、胡某某、李某某、腾某某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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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陕0825民初5903号

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定边县西环路体育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仁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系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郭文祥,男,
被告胡世刚,男,
被告李学琴,女,
被告腾文耀,男,
被告郭小艳,女,

经庭审查明:2018年11月16日,被告郭文祥向原告农商行借款59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由被告胡世刚、李学琴、腾文耀、郭小艳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已按照金融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被告郭文祥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世刚、李学琴、腾文耀、郭小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还款期限。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保证范围的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按月利率9.6‰计息,从2019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4‰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胡世刚、李学琴、腾文耀、郭小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郭文祥、胡世刚、李学琴、腾文耀、郭小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明
书记员邹海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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