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苏0324民初4157号
原告:杨某,男,1988年7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晗林,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6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刘某1,女,199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刘某2,女,193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赵某、刘某1、刘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刘培,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2系刘一坤的母亲,被告赵某系刘一坤的妻子,被告刘培、刘某1分别是刘一坤的儿子、女儿。刘一坤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借款19万元,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9万元转账给刘一坤,刘一坤给原告杨某书写了一份借款数额为19万元的借条,约定2021年2月底还款,未约定利息。2020年2月5日,刘一坤因故死亡。原告主张刘一坤未偿还借款,四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主张从2021年4月26日起算。原告因保全财产支付保全费14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其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刘培、刘某1、刘某2作为刘一坤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其生前所欠涉案债务,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赵某未签字确认,对借款也不予追认,其与刘一坤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涉案借款系刘一坤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原告也未证实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形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刘培、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刘一坤生前欠原告杨某借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9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清偿;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赵某、刘培、刘某1、刘某2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彦军
书记员苏永浩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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