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牛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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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5民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2年5月7日生,汉族,现住高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女,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高平市,现住高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系被告李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鹤壁市,住高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位于高平市龙渠村的房屋一套(西单元四楼东户);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计220000元,原告将前述房屋交付二被告居住。
2018年8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就前述房屋剩余房款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贰拾捌万伍仟元整。乙方已付甲方房款贰拾贰万元整,现乙方欠甲方房款陆万伍仟元整。一、乙方于2018年底付给甲方房款贰万元整(20000元);二、乙方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给甲方房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三、若乙方于2019年4月30日前未能付清所欠房款,乙方自愿7月1日前付给甲方违约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四、若乙方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履行以上协议条款、甲方有权利给乙方停水、停电直至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欠款。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甲方:刘某(签字捺印)、乙方李某(签字捺印)。”被告于2018年年底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房款55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底付房款20000元,2019年4月30日付4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5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55000元。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房屋总价款为285000元,被告支付了220000元,已履行了大部分房款。对于剩余房款65000元,双方约定:“若乙方于2019年4月30日前未能付清所欠房款,乙方自愿7月1日前付给甲方违约金3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房款,剩余55000元未付。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剩余房款55000元,违约金不得超过该损失的30%,计款16500元。原、被告约定违约金35000元,超过前述165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6500元。
二被告系夫妻,购置涉案房屋用于双方生活居住,二人应共同承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另,因原、被告买卖的房屋系旧房改造房屋,对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房款后,二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房款的结果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刘某的自述,案涉房屋至今没有取得任何规划和施工许可等审批手续,房屋办理过户的条件不成熟。出于衡平交易双方利益的考量,本院对二上诉人提出不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1)晋058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21)晋0581民初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李某、牛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王天明
审判员  焦瑛琴
法官助理  陈文泽
书记员  张智超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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