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1、薛某2等与孟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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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遗嘱继承纠纷(2021)辽0624民初1797号

原告:薛某1,男,194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告:薛某2,女,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报春,系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兄妹关系。二原告的父亲与被继承人薛昌宗系亲兄弟关系。2013年2月6日,薛昌宗亲笔书写了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的一切后事有护理我的孟某办理:领取抚恤金和安葬费、处理遗体火化、骨灰安葬、取收遗物等。谢绝其他人参加。禁止举行其他丧事活动。严格遵照遗嘱办理,不受任何人干涉。”2013年12月24日,二原告的父亲死亡。2020年4月份薛昌宗死亡。被继承人薛昌宗死亡时无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死亡后应得抚恤金189942元,该款现今由被继承人薛昌宗原工作单位宽甸满族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保管。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职教中心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遗嘱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的抚恤金不是被继承人薛昌宗的遗产,所以被继承人薛昌宗不可以立遗嘱处分抚恤金,二原告主张被继承人遗嘱中处分抚恤金部分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时无配偶、子女、父母,所以二原告可以代其父继承被继承人薛昌宗的遗产。又因抚恤金不是遗产,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而代位继承是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二原告要求代位继承抚恤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孟某辩称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薛昌宗于2013年2月6日的自书遗嘱中处分抚恤金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薛某1、薛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收取2099元,原告薛某1、薛某2负担2049元,被告孟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言增
书记员刘晏彤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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