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刘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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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1)吉0284民初1428号

原告:徐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刘某,女,住吉林省磐石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刘某在北京金汇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经刘某劝说并担保的情况下徐某将本金400,000.00元投资到北京金汇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某将一部分款项交到刘某处,一部分款项按照刘某的指示转入相关账户,其与北京金汇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除通过刘某外没有任何直接联系,也未与北京金汇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只是由刘某交付了原告徐某一份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的合作协议,协议中也没有加盖北京金汇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任何与公司有关的标识。2018年9月29日,由刘某为原告徐某出具了书面担保,担保书中载明“本人自愿为徐某投资金汇融信合同编号:000001278批号:JHH-001的肆拾万人民币提供担保,如到期公司未能兑付本金,本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利息每月4333元,合同截止2019年9月28日。”到期后,原告徐某多次找到刘某要求返还投资款本息,刘某于2020年3月8日在原担保上又一次出具担保,并明确向徐某表示公司不还钱她本人自愿承担。但至今原告投资款本息仍未兑付,经原告多次找刘某催要未果,故现原告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向刘某主张权利。庭审中,刘某表示正在准备诉讼材料向北京金汇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讨大家的投资款140万元,向北京金汇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讨后会将刘某的钱返还。现北京金汇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有多起与他人要求返还投资款有关的诉讼案件作为被告,且已有部分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刘某于2018年9月29日为原告徐某出具书面担保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徐某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合同中载明了“合同截止2019年9月28日,如到期公司未能兑付本金,本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可以视为刘某自愿为徐某的投资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过担保合同约定的截止期后,刘某继续为原告徐某出具了担保,现北京金汇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投资行为已是多起诉讼案件的被告,且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照现状其已无能力返还徐某的投资款本息。按常理,徐某作为普通公民对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并不清楚明确的概念及区别,在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已过后,徐某的投资款本息仍未从北京金汇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被返还,且明知北京金汇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被列入异常名录,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徐某多次找到刘某后也仍未取得投资款本息,在刘某再次明确表示公司不还钱她本人还钱的情况下,其要求刘某再次出具担保的本意仍可认为要求刘某对投资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对徐某口头承诺的能够让徐某相信并认可的也应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刘某抗辩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且徐某与北京金汇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刘某连续为徐某出具担保并口头作出承诺的行为及在庭审中的自认亦可视为是对返还投资款责任的自愿承担,现徐某有权向刘某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徐某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徐某投资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86,600.00元(2019年9月-2021年6月,20个月利息,每月按4,330.00元计算),本息合计金额为486,600.00元;
二、刘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北京金汇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0.00元,减半收取计4,300.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晓梅
书记员李昕阳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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