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与曾某1、曾某2、曾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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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湘0503民初1374号

原告:宁某,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卫,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福国,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1,女,土家族,1984年4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曾某2,女,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曾某3,女,汉族,1990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经审理查明:2015年杜如向原告宁某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向杜如支付了50000元,另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50000元。2019年8月30日杜如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宁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每月计息2000元),借款人杜如,2019年8月30日”。2020年9月23日杜如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共计24000元。之后杜如没有再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息。另,杜如曾于2018年9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4000元。宁某称:2015年杜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了月息2分,2018年9月3日支付的24000元是利息,杜如对2015年6月至2018年的利息没有支付。
2021年3月4日杜如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杜如有女儿曾某1、曾某2、曾某3及杜如的母亲共四名继承人,杜如的母亲基本情况不详,原告本次未对杜如的母亲提起诉讼。被告曾某1、曾某2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载明其母亲杜如名下有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栋××的房屋一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路××号××栋××号的房屋一处,两人声明放弃对杜如上述遗产的继承,并声明如果杜如名下还遗留有其他动产及不动产,曾某1、曾某2均愿意放弃。同日,被告曾某1、曾某2分别对自己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在长沙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现查明被继承人杜如的遗产有:位于邵阳市大祥区××栋××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产证字第R××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杜如,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位于邵阳市大祥区××路××号××栋××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6)邵阳不动产权第0××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杜如,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放弃继承声明书、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杜如生前向原告宁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亦向杜如支付了借款,原告与杜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杜如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杜如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原告请求支付2020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每月计息2000元”的利率标准已超出了法定的利率标准,故对原告请求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本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应支付利息计算为8513元(10万元×3.85%×4÷12×6个月+813元)。原告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5年6月,当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并请求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的利息。杜如在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就拖欠的利息做出结算,借条中对拖欠利息的情况也没有提及;原告虽然提交了2018年杜如支付了240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但仅凭该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杜如之间的借款之前存在约定了月利息2分这一事实;因此,原告主张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借款人杜如已死亡,故上述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曾某1、曾某2、曾某3在继承杜如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曾某1、曾某2均声明自愿放弃对杜如全部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曾某1、曾某2依法对被继承人杜如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被告曾某3作为被继承人杜如的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曾某3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杜如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继承杜如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宁某支付被继承人杜如应当向原告宁某清偿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513元(利息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2021年4月20日起的利息顺延照计);
二、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204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3565元整,在依法处理被继承人杜如遗产的范围内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勇
书记员尹思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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