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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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1321民初1920号

原告:邹某某,男,1942年11月2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亮,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女,1964年1月23日生,汉族,涟源市人,住涟源市。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缺少资金周转为由曾于几年前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2020年3月18日,双方对前段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邹某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按壹分贰计息借款人:唐某某2020年3月18日”。2021年4月12日,被告之子代替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11200元,即利息偿还至2021年3月17日。余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向原告邹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借款未约定偿还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确定具体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现在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每月1.2分即年利率14.4%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21年3月18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支付至本判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被告唐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案件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锋
书记员张容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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