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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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4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满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别克车一台,被告销售人员在客户购车报价单上载明赠送原厂护板。2019年,被告在更换机油保养车辆期间,发现被告赠送护板并非原厂护板,与车辆型号不符,现被告认可赠送护板非原厂护板。原告现保养车辆更换机油,每次均需要先拆卸护板。原告自述车辆护板购置价格400元,被告表示护板价格300元,但不同商家销售价格会有差别。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客户购车报价单、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且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车辆时承诺赠送原告原厂护板,现其认可并非原厂护板,在原告多次协商更换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厂护板的价款赔偿应予支持,关于护板价格双方陈述差距较小,且被告亦认可销售商家不同,价格会有差别,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400元的赔偿款数额。原告主张因护板型号不符所致保养费用增加以及车辆受损的赔偿一节,因护板型号不符,客观上确实在车辆保养过程中增加拆卸护板的工序,会导致车辆保养费用增加,同时反复拆卸导致螺丝松动,需铆钉加固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费用证明,证实拆装护板没有那么高的工时费。王某某质证意见:不是物价局出具的,属于他们个人行为,不能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通公司以一审法院判决的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400元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严重超出实际市场价格,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某在上通公司处购买一台别克车,购车报价单上载明赠送原厂护板。王某某2019年发现赠送护板并非原厂护板,与车辆型号不符,上通公司一审亦认可赠送护板非原厂护板。双方对该价格未形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上通公司将双方合同约定的赠送原厂护板未经被上诉人王某某同意擅自改变,违法合同义务和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在双方无法形成一致,为减少双方损失和诉累,未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由法官自由裁量酌定王某某的护板损失为400元、保养费用增加以及车辆受损的赔偿为2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抚顺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王冬雨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张丽娟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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