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1与宋某2、宋某3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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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吉0112民初1313号

原告:宋某1,男,1939年7月26日,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英,女,1991年1月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原告外孙媳妇。
被告:宋某2,女,1961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宋某3,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经审理查明,宋某1与其妻子婚生长女宋某2,夫妻二人在宋某3出生后即收养宋某3为长子。宋某1的妻子于2003年去世,宋某1于2013年开始与宋某3一居生活。2021年3月份开始,宋某1入住养老机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宋某1收养宋某3,双方之间形成继父与继子关系,宋某1对宋某3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宋某1现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宋某3对宋某1应履行赡养义务。宋某2作为宋某1的婚生女儿,也应履行赡养义务。对宋某1主张的今后其继续在养老机构生活,由宋某2、宋某3每年各给付赡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某3主张的其已赡养父亲九年,接下来应由宋某2独自赡养九年,故不同意宋某1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无条件的,在本次诉讼之前各赡养人所尽义务的多少,不影响宋某1依法向二被告主张赡养权利。况且,至今宋某3一直居住原宋某1与妻子所有的房屋,宋某1户内分得的承包田一直由宋某3无偿经营并取得粮食直补款,故其不同意给付赡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宋某1之后因病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扣除报销部分,宋某2、宋某3每人也应按1/2份额负担。对宋某1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2、宋某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宋某1赡养费6000元,分别于每年的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支付当季度赡养费1500元;
二、原告宋某1之后因伤因病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其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宋某2、宋某3各分担1/2;
三、驳回原告宋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2、宋某3各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星
书记员朱瑛荣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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