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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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豫0927民初78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现羁押于河南省内黄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姜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账户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姜某某指定的台前瑞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95万元。后被告姜某某在转账交易凭证上注明:“总共收到借款现金壹佰万元整2018年5月6日补签月息2%姜某某”。借款后被告姜某某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8日,后未支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至2018年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数量30余件。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转账凭证、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本院诉讼多起民间借贷案件,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应预先扣除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95万元,被告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5万元,被告应予以偿还。被告按照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9个月(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共计18万元。因原告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支付的利息应折抵为本金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姜某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7万元;
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7万及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以95万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6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7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纪录
审判员韩跃群
审判员刘伟
书记员曹芳芳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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