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朱某、朱某1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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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2021)吉0202民初1538号

原告:韩秀芹,女,汉族,1956年9月9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许振宇,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树林,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刘红,吉林弘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贺,女,汉族,1989年6月24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刘红,吉林弘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朱树林和王凤玲系夫妻关系,朱贺系其婚生子女。2020年10月28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204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树林向韩秀芹赔偿348,225.95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867元。该判决于2020年12月15日生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对涉诉房屋进行了查封,朱贺对该查封提出异议,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召开听证会,并于2021年5月12日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解封。
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东局子街江湾路江**小区5号楼1单元5层12号房屋,于2011年3月14日登记在朱树林名下,该房屋于2011年3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担保数额为120,000元,债权履行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抵押权注销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2020年10月29日,朱树林和朱贺签订《吉林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朱贺向朱树林购买涉诉房屋,房屋价款为100,000元,朱贺应于2020年10月29日前交付购房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该合同存档于吉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2020年10月29日,涉诉房屋变更登记至朱贺名下。
2011年3月至2013年10月,王凤玲名下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有1,000元至3,100元不等金额的现金存入。2016年11月28日至2020年3月24日,朱贺向朱树林尾号为5966的中国银行卡每月转账1,400元至1,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2020)吉0204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执行听证笔录、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吉林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支付宝账单详情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2020)吉0204民初358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韩秀芹系朱树林的合法债权人,其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韩秀芹要求确认朱树林与朱贺签订的《吉林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朱树林与朱贺抗辩称,涉诉房屋系朱贺借用朱树林的名义购买,购房款均系朱贺支付,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吉林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在更名过户时签订,双方实际为返还房屋,并非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依据朱贺提供的支付宝账单详情,可以看出自2016年至2020年3月朱贺每月向朱树林名下尾号为5966的中国银行卡转账1400元左右,该款项与涉诉房屋的贷款月还款额一致,偿还时间一致。依据朱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可以看出王凤玲名下的银行卡自2011年至2013年有很多笔现金存入,朱贺称现金均为其存入王凤玲卡内,该现金为不定额、不定期,可以排除系王凤玲的工资收入,朱贺的陈述具有一定可信度,韩秀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作出其他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依据支付宝账单详情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从证据盖然性角度可以认定涉诉房屋系朱贺偿还贷款,朱贺系借用朱树林名义购买房屋。2020年10月29日朱树林将涉诉房屋更名过户至朱贺名下,系将房屋返还给朱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吉林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不成立,并非无效。韩秀芹要求撤销更名过户行为,本院认为更名过户系不动产登记中心依照相关规定作出,撤销更名过户并非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韩秀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320元,由韩秀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菲艳
书记员凌晨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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