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杜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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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21)晋01民终4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河南省林州市人,现住古交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现住古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份,被告张某1委托原告杜某为良种场进行室内室外装修,双方结算价款为100000元。2017年11月份被告张某1委托原告杜某装修阳光小区地下室溜冰场,双方结算价款53000元。后被告张某1支付原告杜某部分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给原告打欠据两份,欠据写明:“今欠到杜某良种场工程款陆万元整,张某1,2019年5月27日”。“今欠到杜某阳光小区地下室工程款贰万元,张某1,2019年5月27日”。签订欠条后,被告张某1通过微信转账分六次付给原告杜某3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代原告归还欠款5000元,共计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装修工程的事实,签订的欠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遵照履行。现原告杜某主张被告张某1支付其工程款80000元,由于被告举证证明其已支付35000元,原告对收到3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3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打欠条之前答应给的,但由于被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且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说法,故对被告张某1归还原告杜某35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工程款80000元的诉求,在45000元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杜某工程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463元,原告杜某负担43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基于装修工程的事实,签订的欠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遵照履行。一审中,杜某主张张某1应支付其工程款80000元,张某1举证证明其已支付35000元,杜某对收到35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杜某的主张在4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张某1主张工程款存在约定抵销的事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杜某对约定抵销工程款持否定意见,且张某1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不属于同一法律主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之间的民事纠纷,上诉人可另行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斌
审判员  武涛
审判员  张燕
法官助理  乔潞潞
书记员  王峥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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