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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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甘2926民初823号

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94年5月13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东乡县五家乡尹家村尹川社23号(娘家),身份证号码:622926199405132548。
被告黄某某某,男,生于1987年8月3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住东乡县那勒寺镇黄牟家村黄家社13号,身份证号码:622926198708033032。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十月十六日结婚,已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孩子,长女黄某某甲(现年9岁)、次女黄某某丙(现年7岁)、儿子黄某某乙(现年5岁),现三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16年8月27日生育儿子半个月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于2020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等,东乡县法院作出(2020)甘2926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另查明,结婚时彩礼送了16000元,原告陪嫁物为一套123沙发带茶几、一个立柜、一个烤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张写字台、一个电烤箱、一台压面机、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挂钟。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被告的陈述;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4、东乡县法院(2020)甘2926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
5、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东乡县法院作出(2020)甘2926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因原告离开被告家五年之久,期间原告均未去抚养照顾三个子女,现不宜分开三个子女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某离婚;
二、长女黄某某甲、次女黄某某丙、儿子黄某某乙均由被告黄某某某抚养,原告陪嫁物一套123沙发带茶几、一个立柜、一个烤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张写字台、一个电烤箱、一台压面机、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挂钟折抵孩子抚养费留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虎
人民陪审员马有德
人民陪审员马国林
书记员马旭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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