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等与胡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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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1民终4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女,1930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某1(商某之子),男,1949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远,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兼胡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原告:王某,女,1996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远,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某系被继承人王某1之母,王某1之父王某2于1989年5月4日死亡。王某3系王某1与前妻张某2婚生子,后改名为张某。王某系王某1与前妻于某婚生女。胡某1与被继承人王某1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胡某2系胡某1与前夫婚生子,胡某1与前夫于2000年2月22日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曹某(1990年1月8日出生)随胡某1生活。曹某后更名为胡某2。王某1于2013年9月21日死亡。
经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层某门某号(以下简称某号房屋)原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商某。2005年6月29日,某号房屋变更为王某1与胡某1共同所有。2012年5月25日,某号房屋过户至胡某1个人名下。王某1在世期间,该房屋由王某1与胡某1、商某、王某居住;王某1去世后,该房屋由胡某1出租,胡某1居住到北京市海淀区某园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1号;商某与其次子共同生活,王某与其母生活至今。
2019年,胡某1将商某诉至法院,要求商某返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园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1号房屋购房本金及相关手续费330633元,赔偿房屋增值2030000元及装修损失30000元。经法院出具(2019)京0108民初7687号判决,商某向胡某1返还购房本金及手续费330583元、赔偿房屋增值435608.5元,并判决胡某1腾退海淀区某园某号楼某层某单元某1号房屋并交还商某。胡某1不服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民终691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胡某1撤回上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本案中,胡某1主张遗嘱继承某号房屋,并提供王某1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某1与胡某1于2004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位于海淀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层某门某号房屋系王某1与胡某1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现身患胶质母细胞肿瘤,为了防止去世后妻女与胡某1因财产产生争议,故今日到北京某法律咨询事务所作遗嘱见证工作,并于当日到海淀医院开具无精神疾病证明,见证程序合法,王某1立遗嘱如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层某门某号房屋属于王某1的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由妻子胡某1单独继承(胡某1身份证号:×××)。此遗嘱系王某1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下方有王某1手印,见证人朱某、刘某1,代书人朱某,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胡某1同时提供做遗嘱时视频一份;以及立遗嘱时由北京市海淀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立遗嘱时王某1神志清楚,无精神疾病。诉讼中,胡某1申请朱某、刘某1出庭说明代书遗嘱作证全过程。

商某对于遗嘱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遗嘱不具备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非本人所签,无法确认遗嘱系王某1真实意思,也未遗留与其长期生活照顾生活的未成年女儿和母亲份额;王某1在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提供了宣武医院、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和清河红十字会抢救中心住院病例:宣武医院2012年2月20日出院记录记载王某1神志淡漠、呆板、精神状态差,出院时嗜睡状态、精神状态差;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2012年3月10日出院记载王某1意识较前恢复,呼之能眨眼可进食,无吞咽困难、呛咳等;2013年8月26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记载王某1肿瘤扩散、意识障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大小便失禁;且胡某1有对被继承人放弃治疗的行为。以及2017年8月21日商某诉胡某1、王某一案开庭笔录,证明被继承人在2012年3月10日出院时还存在语言障碍,故遗嘱为无效。
胡某1对于医院病例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发生时间不是遗嘱形成的当月,在遗嘱形成的当月王某1做了检查,证明王某1意识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对王某1有放弃治疗的行为。
诉讼中,经商某、王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1在2012年7月2日立遗嘱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因超出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不予受理。后再次委托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就同一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经审理,因本案属于既往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被鉴定人已死亡,本案鉴定委托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不予受理。
法院确认胡某1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另行论述。
2.对于胡某2的继承人身份,胡某2提供了2000站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调解书、户口本、结婚证,以及胡某2在放寒暑假时到京与父母及王某共同生活照片,证明胡某1与前夫曹某1离婚,婚生子曹某(后改名为胡某2)由胡某1抚养,胡某1与王某1结婚时,胡某2尚未成年,胡某2与王某1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商某认为,胡某2在外地上学,与王某1未形成继父子关系。
经核实,胡某1与王某1结婚时,胡某2年满14岁,在辽宁上初中,后初中毕业后于2006年至2009年在铁岭上中专。法院对于胡某2提供的上述材料予以确认。
3.胡某1提供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胡某1为购买某园房屋,向其母借款17万元;协议书中商某亦认可,与银行明细相印证;胡某1以上述证据证明购房款是由胡某1个人财产支付,不属于其与王某1夫妻共同财产;且向其母借款17万元未予偿还。
商某、王某、张某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所欠17万元,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确认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另行论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法定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1代书遗嘱的效力;二、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范围。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胡某1所提供视频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代书遗嘱订立的过程。在订立遗嘱过程中,王某1能够表达自己的意志,遗嘱订立后,王某1在遗嘱上摁印,充分证明遗嘱系王某1真实意思表示。商某对于王某1所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医院病例均非立遗嘱时期就医记录,不能认定王某1在订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商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1在订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王某1因自身病情所致在遗嘱上摁印,并无不当;且胡某1针对被继承人王某1病情而做出治疗选择并不能证明其对王某1有放弃治疗或主观恶意,故本院对商某要求认定遗嘱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代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遗嘱有效。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被继承人王某1在订立遗嘱时并未给予其未成年女儿王某保留必要的份额,王某1死亡时,王某虽年满17岁但尚未成年,亦没有生活来源,故胡某1主张遗嘱继承房屋的同时,应给予王某一定的生活补助,一审判决酌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胡某1提供的法院调解书,胡某2在胡某1离婚后由胡某1抚养。胡某1与王某1结婚时胡某214岁,尚未成年,虽然胡某2在外地上学,但相应的抚养费系胡某1与王某1婚姻存续期间支付,故能够认定王某1对胡某2尽了抚养义务,其与胡某2间形成继父子关系,胡某2应系王某1合法继承人之一。故王某1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商某、胡某1、胡某2、王某、张某。

综上所述,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10元,由商某、王某、张某负担3147元(已交纳);由胡某1、胡某2负担20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3元,由商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琳
审判员刘福春
审判员吴扬新
法官助理王欣
书记员胡春萌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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