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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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2222民初4078号

原告:金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高某,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高某向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下同)9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1枚欠据。后经原告金某向被告高某催要借款无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金某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欠据未记载利息约定,故原告的利息诉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67条、第680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金某借款9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山
书记员秀梅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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