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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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2222民初3063号

原告:陈某,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敖某,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6月18日,被告敖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2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并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10月之前还清。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清偿到期债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枚借据在卷为证,本案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将借款22000.00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即202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止为宜。被告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敖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22000.00元;
二、被告敖某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202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斯日古楞
书记员项阿拉旦嘎达苏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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