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与王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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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1254号

原告:叶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叶某通过淘宝APP,在王某经营的“亚龙土特产中心”的网店购买了商品名为“长白山纯鹿胎膏滋补膏女士关爱姨妈助力二胎吉林参茸膏月月舒包邮”,支付价款1536元。2019年4月18日,叶某通过同种方式再次购买该商品,支付价款2274元。王某将商品全部邮寄给叶某。该商品标签中明确标明配料有:鹿胎、鹿茸、鹿茸血、红糖。  
  

本院认为,叶某通过淘宝APP在王某经营的网店购买产品,叶某支付了产品对价,王某向叶某邮寄送达了所购产品的事实,足以证明叶某与王某之间系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且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王某销售的商品“长白山纯鹿胎膏滋补膏女士关爱姨妈助力二胎吉林参茸膏月月舒包邮”,从叶某提供的实物图片中明确载明为“无中药材鹿胎膏”,其成份中并非含有鹿胎、鹿茸,属于产品标签不规范导致欺诈行为,故叶某、王某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应予以解除,叶某要求王某退还货款3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王某应当支付商品的价款三倍的赔偿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叶某损失款3810元并支付赔偿金11430元(3810元×3)。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影
书记员    冯媛媛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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