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郭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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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2021)辽07民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2005年7月27日出生,满族,学生,住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理人:陈东来,陈某父亲,1975年6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理人:张学军,陈某母亲,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200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理人:郭学文,自然情况同被上诉人郭学文。
法定代理人:齐力军,自然情况同被上诉人齐力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学文,郭某父亲,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力军,郭某母亲,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古塔中学,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学校校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和被告郭某同是被告锦州市古塔中学的学生,且系同班同学。2018年4月11日下午课间时,二人在教室内因琐事口角并发生冲突,陈某被打伤。2018年4月16日,原告陈某到锦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经查体陈某左枕部略肿胀,后枕部头皮血肿,初步诊断头外伤。建议头CT检查拒绝。治疗意见:休息;口服活血化淤药物;定期复诊。2018年8月7日,原告陈某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神经外科、皮肤科、口腔科门诊检查,支出挂号及检查费172.8元,没有诊断。2018年8月9日,原告陈某再次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神经外科门诊检查,经头部磁共振检查后,诊断未见确切异常。支出挂号及检查费579.2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陈某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儿科门诊检查,经脑血管超声检查后,诊断未见异常。支出挂号及检查费384.95元。2018年8月21日,原告陈某再次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儿科门诊检查,经血清化验、胸部CT、心电图检查后,诊断未见异常。支出挂号及检查费587.92元。以上共计1724.87元。此后,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先后于2018年9月、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6月找到学校,要求学校解决此事,但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而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事发时均已满十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课间在教室内,二人因琐事口角并发生冲突,原告陈某受伤,对被告郭某的侵权行为,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郭学文、齐力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纠纷系因学生口角引发冲突,被告锦州市古塔中学不存在教育、管理失职,故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事后为确认伤害后果到医院检查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原告于2018年4月至8月间,到多家医院进行了较全面的检查,支出的检查费属于因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保护。但因原告于全面检查后,未诊断出有明确的伤害后果,故其于2018年8月后再自行到各地检查或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现不能确定与2018年4月的事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郭学文、齐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检查费1724.8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50元,由被告郭学文、齐力军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某、郭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学校期间发生纠纷并造成上诉人陈某就医产生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郭某人法定代理人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锦州市古塔中学在本起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节。陈某、郭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发生口角引发冲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中学在本起事件中存在过错,因此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于2018年8月后检查或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因本次事件产生,因此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龙
审判员高帆
审判员王金业
法官助理杨艳洲
书记员张采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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