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某1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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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21)粤03民终15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4、15、16、37、41、44、45、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395。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汉族,2017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系陈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余某,女,汉族,系陈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敏,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所患的疾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可知,关于严重癫痫的定义为本病须由神经科或儿科专科医生根据典型临床症状和脑电图及MRI、PET、CT等影像学检查确诊。理赔时必须提供6个月以上的相关病历记录证明被保险人存在经抗癫痫药物治疗无效而反复发作的强直阵挛性发作或癫痫大发作,或者已行神经外科手术以后治疗反复发作的癫痫。热性惊厥和没有全身性发作的失神发作(癫痫小发作)不在保障范围内。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材料可知,被上诉人自2018年4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先后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丰顺县总医院就诊治疗,每次治疗均被诊断为癫痫,且诊治过程辅以有脑电图及MRI等影像学检查,结合被上诉人的诊断治疗记录、临床表现及医院诊断结果,被上诉人的病情已符合“严重癫痫”的定义。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看,被上诉人在患有癫痫疾病后经长期抗癫痫药物治疗无效后仍存在反复的癫痫大发作,且疾病已经超过6个月,故被上诉人的癫痫病情已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患疾病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
审判员陈某2
审判员赵明升
书记员黄红平(兼)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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