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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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902民初2075号

原告:王某,女,198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周某1,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生,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陈述,婚后有共同财产20万元,应予分割。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只有其本人所作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承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换一环境生活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子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应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
二、婚生子周某2与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1自2021年7月起每月给付周某2抚养费1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周某1各承担75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洪斌
书记员宋杭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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