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峰与王某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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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辽1422民初793号

原告:姜某峰,男。
被告:王某坤,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承包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烟花爆竹检验检测中心大楼的建筑工程。从2012年5月份开始,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楼房砌砖施工,到2012年年底施工结束。经与被告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费70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中载明:王某坤欠姜某峰人工费柒万园整,¥:70000元。该欠款原告曾每年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方的陈述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来看,被告拖欠原告合计70000元人工费属实。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形成了相应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长期拖欠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姜某峰人工费700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两次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学富
人民陪审员常士霞
人民陪审员盖秀珍
书记员张月美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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