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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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8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某,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一份《模具开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制作塑胶模具,开发制作费用16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模具款的50%即80000元,样品确认后甲方支付余款80000元。若甲方要调走模具,需在模具全款结清后才能调走。签订协议的乙方陈某某系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其出具《声明书》称,与陈某某签订的《模具开发协议》所有权益和义务由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协议签订后,陈某某于2017年12月8日向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转账65000元,后又通过微信支付15000元。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完成开模后,于2018年4月2日向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送货,陈某某在收货人处签名签收涉案模具。2018年11月,因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支付余款,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模具从对方公司拉回。2018年10月17日,陈某某出具一份《货款确认书》,内容为“兹有陈某某2017年12月24日开模具一款劳伦斯16万元,定金还欠15000元,尾款欠8万元和改前模芯8000元没付清,T头换模芯欠4000元,大T头盖换模芯欠3000元,私人欠12000元,碑货13036元现金未付。”2018年11月2日,陈某某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现有陈某某欠潘某某8万元……”。2019年5月27日,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陈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陈某某则提起反诉,认为其已支付预付款,但是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导致自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退还陈某某还款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粤0307民初1073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模具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已于2018年4月2日即送货,陈某某作为收货人签收,2018年10月17日陈某某向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货款确认书》,确认尚有模具款未支付,间接证明已收到模具。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将模具拉回,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如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则随时可以交付模具,该行为不能作为未履行交货的义务的抗辩。结合陈某某数次向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货款结算书等可知,双方纠纷系因未支付模具余款发生,违约方应为陈某某和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应继续履行,应支付模具余款,并按照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判决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陈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驳回陈某某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因陈某某与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履行该判决,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粤0307执811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陈某某名下银行存款,支付给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该案已经执行终结。2020年9月25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将留置的模具送回给原告,原告拒收。2020年9月30日,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和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后者在15日内领取模具,否则按3000元每月收取保管费。函件在2020年10月1日送达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签收,但是2020年10月5日,函件被退回被告方。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9)粤0307民初1073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4月2日送货,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作为收货人签收,2018年10月17日陈某某向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货款确认书》,确认尚有模具款未支付。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在2018年11月将模具拉回,这其中有七个月的时间,原告没有就模具质量提出异议,并且被告在之后的两年多时间,也没有就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在法院执行完毕货款之后,模具不在被告控制之下,反而突然就质量提出异议,本身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在2018年11月将模具拉回留置,现被告已经收回货款,并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将模具取走,故被告要求原告提取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模具送回原告,原告拒收,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提取货物,被告不予配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10月16日起的模具保管费,本院予以支持,费用的标准本院根据模具大小、占地面积,以及原告的主观恶性,酌定每月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017年12月4日陈某某与陈某某签订《模具开发协议》约定开发的模具从被告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处取回;
二、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模具保管费,保管费的计算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6日起,支付至原告取回模具时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反诉费25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承担的受理费250元迳付给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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