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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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7民终2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乘务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2日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相识,于2014年3月27日在凌河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再婚登记,经过充分考虑协商,现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在感情上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双方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二、子女:男女双方系再婚,无共同子女。三、财产:位于凌河区广州街盛世新城17-40号楼房产权归男方所有。丰田致炫辽G×××××小型汽车归女方所有,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女方所有。四、债务:无债权、无债务。五、其他: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2万元整,于2020年12月10日之前给付完毕。男方刘某、女方张某分别签字按手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本人签署,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在签订时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应认定协议真实有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辩该协议系原告对其进行身体攻击的情况下签署的辩解,因被告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款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亦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该离婚协议书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二审主张其在离婚协议签订后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锐
审判员吕会杰
审判员方结平
法官助理刘赫南
书记员孟蕊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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