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交通肇事罪(2021)甘3027刑初45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旦某某某,男,藏族,牧民,生于1981年2月10日,不识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夏河县。2020年9月21日被夏河县***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26日18时36分夏河县***交警大队接到拉么加电话报警称:“在桑科派出所附近发生一起两辆摩托车相撞的事故,有人员受伤,请求出警”。经查,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旦某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杨某、仲某某)沿桑科镇牧民新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18时24分许,当行驶至牧民新村村道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西某某驾驶的甘P4948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经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27日3时45分死亡,造成1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嫌交通事故罪。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及量刑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旦某某某犯罪地为夏河县,被告人你旦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件,受理程序合法。
2、证人西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旦某某某驾驶超过核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旦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旦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5、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旦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装置正常;制动装置不正常;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介于42.8km/h—48.3km/h。
6、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受害人西某某驾驶的甘P49489号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装置正常;制动装置正常;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介于25.9km/h—29.2km/h。
7、甘肃三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死者杨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胸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8、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旦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旦某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超过核载人数的无号牌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未保持安全车距,注意观察不够,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量刑方面的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旦某某某出生于1981年2月10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旦某某某涉嫌交通事故罪系投案自首,具有投案情节。
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旦某某某和对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开庭审理时已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旦某某某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某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过核载人数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旦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爱杰
书记员王学丽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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