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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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晋0821民初1929号

原告:崔某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崔某某任潘侯村委会主任期间,被告张某系角杯经管站站长,双方相识。2012年9月5日,被告张某借原告崔某某现金七万元,并立写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持据索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崔某某借款七万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2日起按2021年6月2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归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国华
书记员李盼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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