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800字数 1682阅读模式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102民初1108号

原告:李某1,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北虹,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萍,系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帝淦,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3,男,195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帝淦,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4,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帝淦,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李富成与被继承人曹尔蕴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子,即本案的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2014年9月2日李富成去世,2015年9月2日经辽宁省公证处公证,李富成的全部遗产由被继承人曹尔蕴一人继承,四子女放弃继承遗产。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有“曹尔蕴”签字及按印的遗嘱一份,内容为被继承人曹尔蕴将银行存款全部留给李某1。2019年8月18日,被继承人曹尔蕴因病住院治疗。2019年9月11日,原告李某1与三被告签署《兄弟四人协议》,约定对被继承人曹尔蕴的银行存款平均分配。同日,被继承人曹尔蕴银行存款转账原告李某1200000元、转账被告李某2100000元、转账被告李某379639元、转账被告李某434104.25元。2019年9月12日,原告李某1与三被告签署协议,将被继承人曹尔蕴的银元及金银饰品协商分配完毕。
2019年9月17日,被继承人曹尔蕴去世,丧葬费19899.99元、抚恤金58960元,共计78859.99元。办理被继承人曹尔蕴和李富成丧葬事宜已花费66534元,剩余12325.99元,在李某2处3466元、李某4处8859.9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提供被继承人曹尔蕴遗嘱一份,被告认为系曹尔蕴在受人逼迫情况下书写,但未提供相关直接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遗嘱的真实性。
关于存款继承问题,根据以上遗嘱,原告一人继承全部银行存款,但原告在此情况下,于2019年9月11日与三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对被继承人曹尔蕴的存款进行平均分配。原告李某1实际取得多数存款,三被告也均已取得数额不等的存款。以上行为,应视为原告李某1在继承开始前通过协议形式放弃了部分继承权。以上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期待继承权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李某1现要求三被告返还银行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
丧葬费是对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以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抚恤金系被继承人所属单位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近亲属或者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上述丧葬费和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本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及抚恤金78859.99元,已用于办理丧葬事宜花费66534元,虽剩余12325.99元,但被继承人曹尔蕴和李富成的安葬事宜尚未最终处理完毕,剩余金额现无法确认,故可在安葬事处理完毕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李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耿玉发
书记员陈丹璐

2021-08-02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