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叶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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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粤0307民初1766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80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林某某,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某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林某某未到庭抗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林某某尚欠原告200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故被告林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原告起诉立案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原被告的约定以及原告诉请的利息范围,依法认定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经核算为4260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经核算为19934.44元。故被告林某某应向原告偿还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借款利息合计62534.4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2021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属于上述情形,故自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即为被告叶某某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上述保证期间,故被告叶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约应对原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借款利息62534.44元;
二、被告叶某某应对被告林某某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5元、保全费1850元,合计449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元,两被告负担4436元。该4436元款项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瑞宇
书记员林涵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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