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1、于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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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鲁02民终6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凤,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3,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于德光和被继承人李秀美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于某3、长子于某1、次子于某2。被继承人李秀美于1996年12月16日死亡,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于德光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于德光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于2013年拆迁,得到拆迁补偿款749787.32元,给于德光一个兴业银行存单。2014年1月27日于德光、于某2、于某3一起到兴业银行去办理了转存手续,存入于德光名下兴业银行52×××04账户六个月定期存单。2014年8月3日于某2、于某3共同到兴业银行延安支行将该款项提出,提出时本金和利息共计760596.42元,该存款转存入于某2名下。2015年2月20日,青岛市市北区阜新路街道人力医院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发放于德光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36570元。该款项在于某2处。于德光在中国银行青岛海泊桥支行存款余额66990.26元。存单在于某2处,于某2称未提取。于德光在中国工商银行截至2020年3月18日有存款本息8316.82元。于德光在青岛银行人民路第一支行有定期存款截至2020年3月18日余额51052.2元。上述存单在于某3处,于某3称未提取。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争议如下:一、于德光在兴业银行拆迁补偿款问题。1.于某1称,该拆迁补偿款是被继承人于德光的遗产,被于某2侵占,该笔款项应当作为于德光遗产继续继承分配。同时因于某2侵占该款项,属于故意隐瞒、侵吞,因此在分配时应当少分。于某2称,之前于德光说将该款赠与于某2的儿子用于购买房屋。当时于某2想让于德光开个会和其他人说清楚,但于德光没有同意。该款项在于德光生前已经做出处分,不是遗产。于某3称,到银行提取款项时,于某2要将款项存入其妻子名下账户。于某3不同意,要求存入于某3名下账户。于某2不同意,后来就存入于某2名下账户,于某2说拿出钱来给于某3的儿子还贷款。该拆迁款是遗产,于德光死亡时说该款项每人分得25万元。2.于某1还称,2014年夏天,因于德光居住在xx路xx户房屋是三楼上下楼不方便,想买一个一楼的房子,于某1通过中介打听到有一个小套二的一楼,大约50万元,看好后于德光想用拆迁款购买该房子,去提拆迁款时发现被于某2转到了自己名下。于某2还称,当时有买房子这件事,当时于某2还提出,说钱不够让于某3贴钱,房子写于某3的名字,后来于德光不同意房子写于某3的名字,这个事就不了了之。2014年10月份于德光患肾病及糖尿病,原、被告三人一起将老人送到海慈医院。第一次住了十几天,之后于某2联系养老院,于德光出院后就住在养老院,之后再没有说买房子的事情,如果老人真想买房子谁也拦不住。于某3称,在xx路买房子的事情确有此事,于某3和于某2都去看过房子。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于德光得知拆迁款转到于某2处,于德光是怎么处理的?于某1、于某3称,找于某2要过钱,于某2没给他,之后于德光生病,此事就不了了之了。于某2称于某1所称不存在,也不属实。3.于某3提交2017年1月13日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当时于某3问于某2要团岛房屋拆迁款,当时这10万元是于某2让于某3写的收据。于某2称,该笔款项是于某3的儿子做生意,向于某2借钱,当时于某2基于情分分了两次给于某3各打50000元,共计100000元。当时于某2给了于某3钱后,于某2让于某3打个借条,于某3过了几天后给于某2送来了一个收据。这不是房屋拆迁款,是借款。于某1称,当时于某3因为孩子需要用钱,就找于某2要当时团岛房屋的拆迁款,把这笔钱分了。于某2跟于某3说于某1不同意,于某3当时表述不是这笔钱,还有存款和抚恤金。因为处理不了就先不处理。于某1当时说就一起弄了行了,但是意见反馈到于某3那儿是不同意处理,然后于某2打给了于某310万元。二、xx路xx户房屋问题。青岛市四方区xx路xx号xx户房屋,共有房屋三间,使用面积均为7.41平方米,合计使用面积22.23平方米,该房屋系青岛第一棉纺厂公房,由于德光承租。1999年房屋拆迁,搬迁时间是2000年5月20日,2002年1月22日回迁。2002年1月24日签订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房屋应安置人口五人,分别为:于德光、于某1一家三口、于某2,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青岛市市北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套二房屋(应安置使用面积45.51平方米)和xx路xx户套一房屋(应安置使用面积26.18平方米),2002年6月6日这两套房屋共需交纳房款、煤制气费用86720元,均登记在于德光名下。1.关于交付房款问题。于某2称,在2002年6月6日交付房款时,于某2让妻子于欣彤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23×××01存折内提取现金44999元,于同日交付购房款86720元,上述购房款中,有于某2交纳的50000元(银行提取的45000元和家里的现金5000元)。在2002年提取45000元的存折,按照常理存折用完了就不要了,但是将近20年时间该存折一直保留着,就是留着证据。在2002年那个时候一个家庭提取45000元,是大金额,提取钱就是去交付房款。如果分割xx路xx户房屋,首先应当扣减于某2支付的购房款50000元。于某1称,对于欣彤提取时间和金额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款项用于交纳房款。于某3称,上述情况不清楚。2.安置xx路xx户房屋有无于某2户口因素问题。于某2称,xx路xx户房屋安置人口有于德光和于某2两人,基于户口因素于某2应占xx路xx户房屋12平方米使用面积。如果分割xx路xx户房屋,应当扣减属于于某2个人所有的12平方米使用面积。于某1称,认可于某2的户口在拆迁房屋内,不认可安置人口有于某2。于某3称,xx路房屋拆迁时于某2有两处房屋,不应当分给于某212个平方米的使用面积。3.xx路xx户房屋装修问题。于某2提交照片一宗称,安置房屋后,于某2对其进行了装修,于某2称花费了30000元。如果涉案房屋需要分割,应当扣除30000元装修款。于某1、于某3称,于某2主张扣除30000元装修费没有证据证明。即便是于某2进行了装修,也未经过于某1和于某3同意,擅自装修与于某1无关,不应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遗嘱,因此本案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处分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于德光遗产工商银行存款8316.82元、在青岛银行存款51052.2元、在中国银行存款66990.26元、xx路xx户房屋建筑面积20.27平方米,扣减于某2支付的房款30483.17元后,由原、被告三人均分。抚恤金是死者死亡后有关单位发放给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抚慰和救济方式。丧葬费是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上述财产不是遗产,但其参照遗产继承原则予以分配,在本案中认定由原、被告三人均分。判决:一、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3各分得丧葬费、抚恤金12190元。如被告于某2将该款项提出,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312190元。二、被继承人于德光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8316.82元、在青岛银行存款51052.2元。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3各分得19789.67元。如被告于某3将该款项提出,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219789.67元。三、被继承人于德光在中国银行存款余额66990.26元,扣减被告于某2支付的房款30483.17元,剩余36507.09元,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3各分得12169.03元。如被告于某2将该款项提出,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312169.03元。四、被继承人于德光名下的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由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2、被告于某3按份共有。原告于某1、被告于某3各占有该房屋的建筑面积6.76平方米,被告于某2占有该房屋的建筑面积23.9平方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继承人于德光名下位于青岛市南区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49787.32元是否在被继承人于德光生前赠与给被上诉人于某2。赠与协议是诺成性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的合同,赠与标的所有权自赠与协议成立之日起发生转移。判断是否存在赠与关系应具备必须是赠与人自身意志的真实表示以及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拆迁补偿款749787.32元系于德光个人财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于某2主张父亲于德光在生前已经明示将该笔拆迁款赠与自己的孩子,上诉人于某1及原审被告于某3对此均不认可。案涉款项在于德光生前转存入于某2名下,于德光生前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是,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转移占有不具有物权公示的作用,于德光同意将案涉款项放置在儿子名下,可能有多种原因,于某2主张父亲于德光将案涉款项赠与自己,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于某2应提交证据证明父亲生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于某2除单方陈述外未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于某3与于某2共同办理的案涉款项转存手续,庭审时其表述不知道父亲于德光已经将钱赠给了于某2,于某3在2017年1月13日从于某2处拿了10万元,其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注明“我从于某2处要得团岛房子的拆迁款10万元”,该证据的出具尽管是于某3书写,但也间接佐证了案涉款项的归属问题。故青岛市南区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49787.32元以及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共计760596.42元应作为于德光的遗产由于德光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均分,其中于某3已经从于某2处取得10万元应从分得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另外,于某2于2002年6月6日从银行账户内提取了现金44999元,同日交纳了xx路房屋的购房款,从证据采信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而言,原审认定购买xx路房屋购房款44999元系于某2交纳并从于德光的遗产中予以折抵(扣除于某2应交的购房款后余30483.1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于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7984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市南区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749787.32元及利息760596.42元由上诉人于某1、被上诉人于某2、原审被告于某3各占有三分之一,被上诉人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于某1253532.14元,被上诉人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审被告于某315353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5元,由上诉人于某1负担2630元,被上诉人于某2负担2635元,原审被告于某3负担2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1元,由上诉人于某1负担2203元,被上诉人于某2负担1849元,原审被告于某3负担18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蓉
审判员衣洁
审判员赵玉霞
书记员王雪迪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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