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霍某甲、孙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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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吉0194民初476号

原告:张某,女,196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霍某甲,男,199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孙某,男,1996年9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霍某乙于2012年1月5日死亡,未曾设立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霍某乙的父母现均已去世。被继承人霍某乙与其第一任妻子在1989年至1994年存在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子霍某甲。被继承人霍某乙与其第二任妻子在1995年至2001年存在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子原名霍达、现名孙某。被继承人霍某乙与其第三任妻子张某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一直存续,二人婚后无子女。
2009年6月6日,出卖人长春市海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买受人霍某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霍某乙购买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33号地绿色家园二期4幢C单元C501号房,总房款328,988元,其中首付款198,988元、银行贷款13万元。2009年6月12日,借款人霍某乙、张某共同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3万元,借款期限2009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霍某乙以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9月24日,长春市海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为霍某乙开具总房款金额对应发票。2019年7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霍某乙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确认本案所涉13万元贷款已于2019年6月29日结清,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相应解除,借款合同终止。
被继承人霍某乙在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的3461578个人账号缴存至2012年1月,现账户余额18,767.56元,被继承人霍某乙与张某结婚登记前该账户内余额18,013.17元,在被继承人霍某乙去世后该账户没有提取记录。
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终5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霍某甲、孙某应共同在继承霍某乙财产范围内给付案外人高玉萍68,000元及利息67,600元。就该案高玉萍已申请强制执行,现尚未全部执行到位。
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张某向孙某名下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
庭审中,张某陈述在2012年1月被继承人霍某乙去世前31个月的房贷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在被继承人霍某乙去世后张某个人独自偿还了剩余89个月房贷,霍某甲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霍某乙未设立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孙某没有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其接受继承。故对于被继承人霍某乙的遗产,应由其现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某、霍某甲、孙某均等继承。
关于遗产范围及分割的问题。现未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霍某乙除本案诉请分割的财产外,存在其他遗产,故本案中对诉争房屋和住房公积金进行遗产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房屋。现房屋贷款已经全部结清,该房屋对应权利应由张某、霍某甲、孙某享有及继承承受。本案诉请分割的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33号地绿色家园二期4幢C单元C501号房,为张某与被继承人霍某乙婚后共同购买并支付首付款198,988元,贷款13万元及利息在被继承人霍某乙去世前二人共同偿还了31个月贷款,该两部分付款对应的房屋权利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且没有其他约定,故其一半为张某所有。在被继承人霍某乙去世后,张某独自偿还了剩余89个月房贷,该部分还款对应的房屋权利应为张某个人享有。对该房屋在将属于张某所有的财产部分分出后,其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霍某乙的遗产进行继承。经计算,对该房屋,张某享有64.65%权利,具体计算方式为(198,988元÷2+13万÷120个月×31个月÷2+13万÷120个月×89个月)÷328,988元。扣除该部分后,该房屋剩余35.35%由张某、霍某甲、孙某共同均等继承,即每人继承11.78%。因霍某甲、张某均表示希望对案涉房屋进行比例分割处理,同时考虑实际情况,对案涉房屋按照张某占76%、霍某甲占12%、孙某占12%确定权利比例份额。
关于住房公积金。在被继承人霍某乙、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公积金应归张某一半,因在二人结婚登记前被继承人霍某乙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18,013.17元,现账户余额18,767.56元,故婚姻期间增加754.39元(18,767.56元-18,013.17元)的一半即377元应归张某所有,扣除该部分后,剩余18,390.56元应由张某、霍某甲、孙某三人均等继承。
关于张某主张孙某应向其返还先行垫付遗产款1万元的问题,张某对其此项主张仅提交汇款凭证一张为凭,不足以认定该转款为先行垫付的遗产款,亦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孙某对于该款有应在本案中予以返还的意思表示,张某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扣除债务人债务一节,张某、霍某甲、孙某均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霍某乙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偿还债务剩余的财产为其各自继承享有。案外人高玉萍的权利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其可通过执行程序主张权利,本案中不重复确认扣除。
综上所述,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33号地绿色家园二期4幢C单元C501室房屋权利由张某占76%、霍某甲占12%、孙某占12%比例享有及继承承受(张某所占76%权利中54%为其个人所有,12%为继承取得,霍某甲12%、孙某12%权利均为继承取得);
二、被继承人霍某乙在长春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3461578个人账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中377元为张某所有,余款18,390.56元由张某、霍某甲、孙某均等继承;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张某负担3835元,霍某甲负担605.5元,孙某负担6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源
人民陪审员张向阳
人民陪审员王雨豪
法官助理李哲
书记员邓清贺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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