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与王某1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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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2021)京03民终10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1948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某1之子),1990年3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6日,王某1作为甲方与乙方史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就养殖小区租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现将赵全营镇北郎中村养殖小区里的3.19亩地一次性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20年,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在租赁期间如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土地,政府给予的补偿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事宜。乙方每年按时付甲方租赁费,租赁费按大队给村民的标准付款。
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全营镇政府)制定《关于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载明:为贯彻落实《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北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顺义区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文件精神,根据区政府2016年第三十七次政府常务会议要求和《关于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范围》《北京市顺义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关于顺义区养殖业退出工作的实施方案》等文件要求,赵全营镇被列为禁养区,要求畜禽养殖业全面退出。同时规定对于积极配合政府退出计划,在退出期实施退出的畜禽养殖场、户将给予畜禽迁移补偿、固定资产补偿、土地使用权补偿、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具体补偿原则及标准为,(一)畜禽迁移补偿。存栏畜禽由养殖场、户自行销售处理后,政府部门给予一次性迁移补偿费。(二)固定资产补偿。按照在财政局备案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具体商定。评估工作由镇政府聘请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三)土地使用权补偿。以剩余年限,参照平原造林用地土地流转补助标准(1500元/年/亩)进行商定。(四)停产停业综合补助。按照《北京市顺义区非住宅房屋拆迁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补助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商定。根据本项工作的实际情况,停产停业综合补助参照上述文件按照560元/平米执行。
诉讼中,王某1称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是2016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另根据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北郎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土地流转费为每亩地1700元、2018年为1800元、2019年及2020年为2000元。
诉讼中,史某认可王某1主张的欠付时间,并称之前的承包费都是交给村里的,后来几年就直接交给王某1本人了。另,现在不再让养殖了,不能按照养殖地标准收取租金了,且涉诉土地一天就给2小时的水,还经常断电。

一审法院认为,涉诉纠纷的产生具有一定的相关背景,虽然史某暂未交纳欠付承包费用,但其明确表示愿意交纳并继续履行合同,故一审法院对于王某1要求解除涉诉协议并收回土地承包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按大队给村民的标准确定土地使用费,但2017年始涉诉地块畜禽养殖业全面退出,史某使用涉诉土地情况发生变化,不宜再以原双方交易习惯确定土地使用费,基于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将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为每亩每年1500元,经核算,史某应付2016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承包费共计为19140元。同时,一审法院应当指出在以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史某应当积极主动的交纳相应的承包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史某给付王某12016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承包费共计191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承包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协议书》约定史某每年按时付租赁费,租赁费按大队给村民的标准付款,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土地流转费用的证明亦就2017年至2020年的土地流转费数额作出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涉诉土地情况的变化等因素,对于双方承包费的标准予以酌情调整合理,史某亦应在合同履行中按时交纳相关承包费用。史某上诉主张不应给付王某1相关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军
审判员邢军
审判员江惠
法官助理李君
法官助理禹海波
法官助理冯妍
书记员高明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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