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宇与杨某、黄某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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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黔0525民初1679号

原告:郭某宇,男,2002年2月14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建,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贵蜀,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黄某学,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
代表人:楚军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勇,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审理查明后认为:1、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按贵州省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821元/年计算,护理人数为1人,计算为46821元/年÷365日×16日=2052元,本院支持20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以100元/天计算,计算为16天×100元/天=16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按贵州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50757元/年计算,计算为50757元/年÷365日×16日=2224元,原告请求2052元,本院支持2052元;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宇无责任。因被告杨某驾驶的浙D×××××号车在被告平安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郭某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平安绍兴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万元范围内赔付护理费2052元、误工费222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的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另一受害人郭加云同时起诉,但其请求的损失未超出涉案交强险限额范围,故无需按损失比例计算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某宇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7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浩
书记员陆超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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