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云、张某旭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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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辽1422民初1566号

原告:王某云,男。
原告:张某旭,男。
原告:张某东,男。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革。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君。
被告:王某进,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彰武县合盛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彰武县棉麻厂浙里好购物广场二号工地有一楼房建设工程项目。2015年5月8日,被告王某进受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驻浙里好购物广场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彰武县合盛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被告王某进主要负责工程项目日常事务的协调、管理工作。三原告各自带领工人于2015年6月份进入该工程工地施工,原告王某云负责木工班组,原告张某旭负责钢筋班一组,原告张某东负责钢筋班二组。三原告班组工人施工至2015年8月份,由于彰武县合盛源置业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手续不完备而停工。此间三个班组工人工资分别为:王某云木工班组工资160000元;张某旭钢筋班一组工资200000元;张某东钢筋班二组工资200000元,三原告班组合计工资560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某进给以上三个班组出具了一张工资欠条,载明了欠款数额、施工地点等事项。对于该欠款,原告方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三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浙里好购物广场二号工地施工以及拖欠三原告班组工资总计560000元事实存在。既然三原告班组工人提供了劳务,依法应取得相应报酬。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被告王某进负责该工程项目日常事务的协调、管理,被告王某进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雇佣三原告班组工人施工,并出具工资欠条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进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支付三原告工资义务的辩解意见,明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三原告工资报酬之义务,拒绝履行则构成违约,现三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云工资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张某旭工资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支付原告张某东工资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减半负担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三原告9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富
书记员丁高奇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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