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乡县某汽车租赁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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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2021)甘2926民初1099号

原告:东乡族自治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82年3月1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东乡族自治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甘NW2511轿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费每天18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该租赁车辆长达五个多月,使该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将该车辆强行收回。原、被告就该车辆的租赁费和车辆受损费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向原告偿还车辆租赁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30000元,并承诺几天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后,一年多时间已经过去,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该车辆的租赁费和损失费共计30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车辆租赁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30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二、原告租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租赁该车辆的事实;
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驾驶证一份,证实
四、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效率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东乡族自治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甘NW2511轿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费每天18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该租赁车辆长达五个多月,使该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将该车辆强行收回。原、被告就该车辆的租赁费和车辆受损费达成口头协议,即被告向原告偿还车辆租赁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30000元,并承诺几天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后,一年多时间已经过去,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该车辆的租赁费和损失费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被告的部分诉讼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和车辆损失费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艳梅
人民陪审员马兴昌
人民陪审员赵文龙
书记员汪蓉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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