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与陈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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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扶养费纠纷(2021)湘0525民初1863号

原告:周某1,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2,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系周某1之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仔樱,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1月16日,周某1与陈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2012年7月,周某1被评定为精神残疾四级。自2014年起,周某1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19日,周某1被石江镇中心医院诊断为双相障碍,目前为有××性症状的躁狂症,高血压病2级。因周某1患病,要求陈某履行扶养义务,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扶养费纠纷。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生活上应该相互照料、相互供养,尤其在一方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情况下,有扶养能力的配偶,更应主动扶助对方。本案中,周某1因精神残疾需要治疗,自身没有劳动能力,亦没有经济来源,故对其要求陈某支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周某1的身体状况、陈某的收入情况,参照湖南省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4974元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支出情况,酌情由陈某每月承担周某1扶养费1200元。周某1要求陈某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辩称,周某1与小孩生活在一起,生活有保障,无需陈某承担扶助义务,但周某1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不能因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而免除陈某对周某1的扶养义务;陈某主张自身负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陈某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自2021年5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周某1扶养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吉尔
法官助理唐静宜
书记员谭琼

2021-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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