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刘某1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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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15民初3779号

原告:袁某,女,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刘某1,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经沈阳市辽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2(××××年××月××日出生),现年四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原、被告婚生子刘某2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不具有现实意义,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刘某2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对方直接抚养孩子,考虑刘某2现随被告生活,已适应当前生活环境,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刘某2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结合本地区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支出的情况,子女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本案庭审期间,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2由被告刘某1直接抚养,原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刘某1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刘某2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当年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晓波
法官助理吴哲
书记员白洺宇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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