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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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2021)辽07民终2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王某1妹妹),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财,北镇市青堆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婚后生一女王某2(2019年2月1日生)。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被告杨某诉原告王某1离婚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辽078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女王某2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1于2020年9月1日前给付2020年6月至12月子女抚养费7000元;自2021年起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12000元,至王某218周岁止。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一直在被告杨某处生活,原告王某1也未按该判决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子女抚养问题案件,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女一直随被告杨某生活至今,已形成现有的生活习惯,对现在的生活环境有较强的依赖性。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的观点出发,现不宜变更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被告智力三级残,抚养子女的能力有限,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长,因在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期间,未出现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且被告的智残三级,也不是法定的不能抚养子女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本案中,婚生女王某2从出生一直与母亲杨某共同生活,现孩子年龄尚小,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上诉人王某1主张杨某智力三级残和患有癫痫,不适合抚养孩子,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应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根据未成年人生活的现状,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及客观实际综合考虑,故对王某1提出的变更婚生女由其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王某1已预交1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畅
审判员孙延庆
审判员王波
法官助理李清昊
书记员李科霏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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