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某某、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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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湘0482民初2040号

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青阳中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缺席)
被告:贺某某(缺席)
被告:刘某甲(缺席)
被告:占某某(缺席)
被告:刘某乙(缺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在贷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五被告推荐被告董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对五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不应超过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利率,故逾期利息利率应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刘某甲、占某某、刘某乙以位于常宁市××村××组××路的房产(权证号码:0××1号)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刘某甲、占某某、刘某乙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董某某、贺某某、刘某甲、占某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其中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2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7.65‰计算,之后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未按上述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则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抵押物为被告刘某甲、占某某、刘某乙所有的位于常宁市××村××组××路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1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贺某某、刘某甲、占某某、刘某乙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5元,由被告董某某、贺某某、刘某甲、占某某、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成
书记员吴忆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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