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383字数 1327阅读模式

鹿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豫1628民初4050号

原告:王某1,男,汉族,1991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汉族,1996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鹿邑县文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于××××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8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王某2自2020年12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第五条约定,签字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另一方向对方赔偿损失50000元。双方依据该离婚协议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离婚,双方已签订书面离婚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已按照书面离婚协议完成离婚,该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王某2抗辩双方关于返还彩礼的约定违反司法解释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2抗辩该离婚协议系受原告胁迫达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王某2返还彩礼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签字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另一方向对方赔偿损失5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已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完成离婚,被告王某2不存在反悔的情形,该协议约定的违约赔偿条件未能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1返还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275元,原告王某1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杨杨
书记员丁焱

2021-07-26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