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97字数 7057阅读模式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1民终5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f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江背镇朱桥社区(长沙神久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张国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铭,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坤,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6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服务期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张某任销售经理。张某持有一份2017年2月13日星控公司为甲方与张某为乙方的《销售人员聘用协议》,约定有效期为1年,从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无试用期的底薪为2500元。《聘用协议》对张某的销售额及提成有约定。该协议只有张某签字,星控公司未签字盖章。2.星控公司从2015年6月开始给张某购买社会保险,缴至2019年4月。扣缴保险后,张某每月实得工资2220.35元(不计提成)。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关系在2019年3月28日结束。双方确认张某2017年之前的工资、提成已结算清楚。2019年4月9日张某配合星控公司到客户单位进行了工作交接。3.张某招商银行卡流水显示,张某在星控公司处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每月获得的收入,除2018年8月、9月为2183.74、2019年2月为12500元外,其余月份均为2220.35元。张某主要工作为销售,在星控公司无办公室及工位,不用考勤。星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2018年长沙星控张某报销总费用》,载明2017年累计报销金额为60542.5元,2018年累计报销金额为61474.9元。4.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于2017年6月9日成立湖南卓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及配件、电力成套控制设备及器材、机械设备及配件、通信机柜及配件、电教设备、电线、电缆、五金产品、电子产品、电工器材的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6月11日湖南泰控电气有限公司成立,张某任股东之一并任监事,公司经营范围高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及配件、通讯机箱机柜、高低压电器元件、钢结构的研发、制造、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5.星控公司持有张某书写的15000元借条,该借条中载明“在2018年提成工资中扣除”,张某对该借条予以认可。双方确认2018年1至9月张某应提成费用是39730元。2019年1月7日星控公司向张某建行卡转账支付25837.59元(注明其中含2017年提成16107元、2018年1-9月部分提成9730.59元)、2019年2月2日向张某建行卡转账22551元、2019年2月2日向张某招商卡转账12500元(星控公司备注含2018年12月、2019年1月基本工资4440元)。6.2019年1月,星控公司发现了张某另设公司、担任其他公司股东情况。2019年3月27日,星控公司向客户发出《告知函》,称“张某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未向公司说明任何情况,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今后其与贵公司的业务与我公司无关,……张某不再代表我公司开展任何业务。……”并于2019年3月28日向张某发送了《律师函》,告知张某尽快就任职期间投资公司开展与委托人重合义务、未经委托人批准擅自离岗位等问题与星控公司进行联系和处理。星控公司为张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9年4月。7.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张某作为申请人以星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星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2019年1月1日至3月27日的基本工资及赔偿金、2017年剩余提成及2018年全年提成及25%的赔偿金、2017年及2018年剩余销售费用、代通知金、双倍经济补偿金、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该会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星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2018年剩余的提成工资79689.96元;二、星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2017年及2018年剩余销售费用7560元;三、星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44342.92元;四、星控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630.28元;五、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金额合计166223.16元。张某不服仲裁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星控公司亦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支付仲裁内容,一审法院立案号为(2020)湘0121民初9659号。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张某在2019年2、3月是否在为星控公司工作。张某主张是的,直至2019年4月还陪同星控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接,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两条微信聊天记录,分别是2月15日、3月11日催促星控公司工作人员开发票给客户单位。星控公司主张张某在2019年2月12日之后未再为其工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星控公司给客户单位的公开信,其中提到2019年2月12日之后张某已不再为星控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12日为农历新年初八,符合新年返工传统。张某主要工作为销售,在星控公司无办公室及工位,不用考勤,星控公司不能提供打卡、考勤等资料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作为销售,应该提供其作为星控公司销售与客户单位联系的证据,现张某仅提供两条催促开发票的信息证明自己还在为星控公司工作证明力不足,星控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告知客户单位张某在2019年2月12日不再上班的信息,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采信星控公司的主张,张某在2019年2月12日未再上班为星控公司提供劳动。2.星控公司是否有张某2019年1至3月基本工资欠付。张某主张未付,向一审法院提交招商银行记录,张某主张星控公司为本月发上月工资,该流水记录显示张某2019年1月29日收款2220.35元、2019年2月2日收款12500元。星控公司主张,在2019年2月12日起张某未再上班,2019年1月工资已造表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星控公司提供了张某2018年、2019年1月工资表(扣去社保实发2090.35元)。一审法院认为,星控公司2018年工资全部支付到张某银行卡,2019年1月工资2090.35备注为“2019年2月2日已付”,2019年2月2日星控公司向张某招商卡转账12500元(星控公司备注含2018年12月、2019年1月基本工资4440元),故可视为2019年1月工资已发放。2019年2月1日至11日主要为农历春节法定假期,星控公司应向张某补发工资(2090.35÷28天×11天≈821.21元)。2019年2月12日之后张某再未上班,星控公司可不支付工资。3.张某可从星控公司处领取的2018年提成余额。张某主张还有13561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提交了星控公司财务通过微信发送的《2018年1-12月业务提成计算表》(回款到2018年12月31日止)、《2018年1月-9月张某业务提成计算表》。星控公司主张费用已全部结清、有些未到账、有些客户单位逾期付款张某应承担利息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星控公司提交了《2017年-2018年长沙星控张某报销总费用》《张某业务提成结算表》及张某的收条、提成款项支付明细。一审法院认为,在2018年11月8日双方已经确认张某可获取的提成为39730.59元,可验证张某《2018年1月-9月张某业务提成计算表》正确,《2018年1-12月业务提成计算表》(回款到2018年12月31日止)虽无星控公司确认,但记载较为详尽,星控公司并无反证证明张某作伪,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某2018年度总提成为133090.53元。2019年1月7日星控公司向张某建行卡转账支付25837.59元(注明其中含2017年提成16107元、2018年1-9月部分提成9730.59元)、2019年2月2日向张某建行卡转账22551元、2019年2月2日向张某招商卡转账12500元(星控公司备注含2018年12月、2019年1月基本工资4440元,则提成金额为8060元)、张某借支1.5万元,星控公司尚须向张某支付2018年剩余提成77748.94元(133090.53元-9730.59-22551元-15000元-8060=77748.94元)。4.星控公司是否还有2017年、2018年销售费用未付。张某主张尚有134809元销售费用未付,计算标准为销售额的两个点减去报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油费用及其他单据。星控公司主张,两个点是报销上限,须凭票报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星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逐月给张某报销费用的财务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星控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显示,至少从2017年7月12日起星控公司逐月给张某报销通信费(追溯到2017年1月)、交通费、餐费、业务招待费、车用油费直至2018年12月31日将张某2018年12月的费用报销。双方微信交谈从未涉及张某费用报销问题,张某提供的费用票据集中在2017年底、2018年初,此时间段双方未发生争议。张某主张以销售额两个点最高限额补齐报销费用没有合同依据(聘用协议也注明两个点为报销限额,且提供发票实报实销),故张某认为星控公司尚有2017年、2018年费用未报销的主张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5.张某离职的经过。张某主张被星控公司非法开除,星控公司主张系2019年1月发现张某成立两家公司与星控公司竞争,要张某停职反省,张某在2019年2月12日之后未再到星控公司上班。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无证据证明星控公司将其违法解除,事实上星控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4月,而张某在劳动履行期间成立与星控公司有竞争性质的公司、在2019年2月12日未再为星控公司提供服务,在2019年4月初配合星控公司到客户单位办理交接,双方对张某离职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采信星控公司主张,张某系主动离职。6.张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张某主张为13801.5元,星控公司主张为基本工资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张某收到的提成应计入,故张某认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801.5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张某要求星控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27日的基本工资10875元(2500元×2.9=10875元)及25%的赔偿金2718元,一审法院认为,星控公司尚须补足张某2019年2月1日至11日基本工资821.21元,对于张某主张的25%的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后才可以享有。本案中,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不存在加付赔偿金情形,故张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821.21元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张某要求星控公司支付2018年全年提成工资135618元及25%的赔偿金33904.5元,星控公司尚须补足张某2018年剩余提成77748.94元,对于张某主张的25%的赔偿金,基于上文说到的理由,星控公司不存在加付赔偿金情形,张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77748.94元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张某要求星控公司支付张某剩余销售费用共计134809元,一审法院认为,基于上文说到的理由,张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张某要求星控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13801.5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系自动离职,不符合要求星控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条件,张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5.关于张某要求星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相当于8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10412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系自动离职,不符合要求星控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条件,张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6.关于张某要求星控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51816.5元,星控公司抗辩称系张某原因才未签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星控公司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双方2015年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23日到期,2018年6月24日至2018年7月23日为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协商期,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2月11日为支付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期限,2019年2月12日之后,张某未为星控公司工作,无权要求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标准为实发工资2220.35元,提成为销售奖励不计入双部工资计算标准,星控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的应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12462.61元(2220.35元×5个月+2220.35元÷31天×19天≈12462.61元),张某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12462.61元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1日未支付的基本工资821.21元;二、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2018年销售提成剩余部分77748.94元;三、限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应签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双倍工资12462.61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基本工资及25%的赔偿金、提成工资及25%的赔偿金、2017年及2018年剩余销售费用、一个月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恰当。
关于基本工资以及25%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8年6月23日,但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张某仍继续在星控公司工作。现双方对于张某是否在2019年2、3月份仍为星控公司提供劳动存在争议。张某虽主张其在2019年2、3月份仍为星控公司工作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星控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张某二审提交的2019年1月微信记录部分内容、张某的工作性质等,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自2019年2月12日未再上班为星控公司提供劳动并无不当。因星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支付了张某2019年1月份的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星控公司还需支付张某2019年2月1日至11日的基本工资821.21元并无不当。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发工资情形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加付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提成工资及25%的赔偿金。根据张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业务提成计算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张某2018年度总提成为133090.53元。结合本案银行转账内容、张某基本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星控公司已发工资中包含部分提成费用,并将该部分已付费用连同借支费用扣除后认定星控公司仍需支付张某77748.94元并无不当。又因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欠发情形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加付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2017年及2018年剩余销售费用,结合聘用协议约定以及星控公司费用报销单凭证等,一审法院认定星控公司已将诉争期间销售费用报销完毕,对张某关于尚有部分销售费用未报销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一个月代通知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张某在劳动关系履行期间成立与星控公司有竞争性质的公司的事实、张某自2019年2月12日未再上班为星控公司提供劳动、本案其他证据、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系主动离职、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23日到期后张某仍继续为星控公司提供劳动,而星控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直未与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依法应支付2018年7月24日至2019年2月1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以张某发放的固定工资标准2220.35元/月计算二倍工资差额12462.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星控公司、张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星控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张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黎藜
审判员廖雯娜
审判员孟宝慧
书记员蒋懿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