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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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冀0930民初731号

原告:刘某,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张某,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怀孕后流产,双方未生育子女。2020年农历正月二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原告于2020年8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告刘某的陪嫁物品有炕被一床、炕单两床、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现均在被告张某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于2020年8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张某也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
对于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炕被一床、炕单一床、床单一床、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告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对于原告个人陪嫁物品,应准予原告带回,被告应当返还。
对于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虽未生育子女,但原告曾经怀孕并流产。被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二)项的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被告没有举出相关生活困难的证据,所以,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本案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的陪嫁物品炕被、炕单和床单各一床、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
三、原被告的其余诉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也可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旭东
法官助理杨静茹
书记员李娟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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