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钟某、肖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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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7999号

原告:黄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巫某某,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肖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实时公司代办入户事宜,有双方签订的调户协办委托书为证,原告主张实时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入户,应退还相关费用,而被告实时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驳,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退还原告已预付的服务费30000元。关于利息,委托书并未约定具体的办理时间及退款时间,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
关于被告钟某和肖某的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作为实时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据以向股东主张责任的前提是其为合法债权人,且其债权因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公司丧失或部分丧失清偿能力而受到损害;其次,原告基于股东出资瑕疵而向其提出诉求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亦不宜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可在本案裁判生效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黄某退还服务费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580元。原告已预缴的58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8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蓉
书记员刘安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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