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孙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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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381民初6085号

原告:张某,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孙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王某,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20年5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王某、孙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20年5月10日向张某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零捌佰元整。以楼为抵押,月息2分(按12个月计)”。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写明月息2分,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以21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6月28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提出的若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黄金走廊小区楼房作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虽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写明以楼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10800元及利息(以210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6月28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告孙某、王某共同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张某已垫付,被告孙某、王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231元给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陈妍
书记员徐一瑄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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