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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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623民初4073号

原告:常某1,男,生于1977年6月4日,汉族,住商水县。
被告:张某,女,生于1972年2月6日,汉族,住商水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三个女儿均已成年,一子常某217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1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原、被告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应当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桂梅
书记员胡世聪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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