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2等与张某2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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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姻家庭纠纷(2021)京0108民初14208号

原告:张某1,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身份证号:×××。
原告:王某1,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蓟县。
身份证号:×××。
原告:王某2,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身份证号:×××。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小磊,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被告:李某,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某2、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根据(2015)海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所认定的事实,张某2对张某1、王某1、王某2所负50万元债务系李某、张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现李某、张某2无证据证明张某1、王某1、王某2与张某2明确约定上述债务是张某2的个人债务,其亦无证据证明李某与张某2曾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张某1、王某1、王某2明确知悉上述约定。因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2对张某1、王某1、王某2所负50万元的债务,应按照李某、张某2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张某1、王某1、王某2要求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某2对张某1、王某1、王某2所负五十万元的债务为张某2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李某与张某2共同履行(2015)海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113号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某2对张某1、王某1、王某2所负五十万元的债务为张某2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张某2应共同向张某1、王某1、王某2清偿上述债务共计五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张某2、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张某2、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倞
人民陪审员胡显蕾
人民陪审员赵卫民
书记员关永秋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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