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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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甘2926民初1011号

原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0年7月20日。
被告:张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0年6月26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2016年8月2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因病去世,因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20年作出(2020)甘29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没有和好过,2021年5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费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张某某以不同意离婚为由进行了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告的陈述,证实双方婚姻及生育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身份的确定性及婚姻的合法性;
3、原告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20)甘29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DNA鉴定一份,证实孩子不是原告的事实;
5、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口本复印件一页,证实身份的确定性;
6、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5页;证实被告住院的事实;
7、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本院作出的(2020)甘2926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艳梅
人民陪审员赵文龙
人民陪审员马兴昌
书记员汪蓉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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